教审〔2010〕634号
河 南 省 教 育 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
规定》等八项制度的通知
各省辖市、重点扩权县(市)教育局,各高等学校,厅直属各单位:
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4号令)和《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17号令)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厅研究制定了《河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八项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河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2.《河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
3.《河南省教育系统财务收支审计办法》
4.《河南省教育系统预算执行与决算审计实施办法》
5.《河南省教育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6.《河南省教育系统固定资产审计实施办法》
7.《河南省教育系统处级以下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8.《河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处理处罚暂行规定》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1
河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河南省教育系统(以下简称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制度,规范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教育审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系统按照依法治教、从严管理的原则,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促进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必需的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本规定所称教育行政部门,是指县级及县级以上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单位,是指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事业、企业单位。
第五条 河南省教育审计学会是教育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自愿发起成立的学术性社团,是全省教育审计行业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培训、研讨、交流、宣传、服务的职责,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六条 河南省教育厅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本地区教育审计工作,并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检查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四)为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需的经费,并将其列入本部门、本单位的财务预算,为内部审计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五)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定期安排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工作、生活、专业职务聘任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指导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本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相关专业审计人员;
(三)及时做出工作部署,指导和督促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四)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五)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先进经验,提出表彰内部审计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建议;
(六)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与本部门、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同级别的内部审计机构;暂时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并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变动和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所在教育行政部门或单位应给予相应的经费保证。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应当按照国家和河南省的有关规定考评、聘任。对从事审计工作的财经、工程技术及其他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规定的,均应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章 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基本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七)货物与服务采购;
(八)对外投资项目;
(九)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十)经济管理和经济效益情况;
(十一)有关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二)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八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实施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促进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本单位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账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按时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以及是否存在设置账外账和“小金库”的情况做出书面承诺;
(三)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账簿等会计资料以及相关财务电子数据,勘察现场,核实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八)提出改进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和意见;
(九)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十)根据所在部门、单位的授权,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的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效果以及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审计报告经部门、单位领导批准后,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保管审计案卷,定期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河南省教育厅审计处备案。民办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河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明确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责任,保障其依法行使职权,防范审计风险,保证审计质量,根据《河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内部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是实施审计、反映审计结果、评价审计事项、提出和复核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书、做出审计决定和审计项目立卷、归档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衡量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及其所从事的内部审计监督和评价活动。
第二章 一般准则
第四条 一般准则是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明、管理科学和独立性的原则设置,并配备一定数量具有岗位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的审计人员。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制度,以保证审计人员按照本准则及相关法规实施审计。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继续教育和培训制度,保证审计人员具有熟练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审计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40学时,所需经费应予保证。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审计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使审计人员获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两名以上合格的审计人员组成独立的审计组;
(二)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三)健全有效的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四)必需的经费保证。
第十条 审计人员承办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会计、审计及其他相关知识,并具有一定的专业工作经历;
(三)了解教育管理的特点和规律,熟悉本部门、本单位的经济活动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专业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承办审计事项时,应当遵守审计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保持严谨、负责的职业态度。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有较强的人际交往技能,能恰当地与有关人员进行有效的沟通。
第三章 作业准则
第十三条 作业准则是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准备和实施阶段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按照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要求,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工作,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计划。内部审计机构的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管审计工作负责人审批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和时间安排,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指定审计组长,开展审计工作。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前,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情况,收集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做好项目审计准备,确定审计重点,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并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经营、管理概况,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情况,职责范围;
(二)银行账户、会计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
(三)财务会计机构及工作情况;
(四)相关内部控制情况;
(五)重要的合同执行情况、协议及会议记录;
(六)债权、债务及对外投资情况;
(七)信息管理系统及会计电算化情况;
(八)接受已往审计及审计意见落实情况;
(九)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方案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名称和基本情况;
(三)具体审计目标、范围、内容、重点、实施步骤;
(四)具体审计方法和程序;
(五)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名单及其分工;
(六)预定执行日期;
(七)编制审计方案的日期;
(八)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 审计组编写审计方案时,应当收集、了解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其他文件资料,考虑项目审计的要求和重要性、审计成本效益和可操作性,对审计风险进行评估。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审计方案不适应实际需要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及时调整。
第十九条 审计方案应当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重要事项应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管审计工作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审计通知书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及审计项目名称;
(二)审计依据、目的、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审计单位应提供的具体资料和其他必要的协助;
(四)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成员名单;
(五)审计机构及其负责人的签章和签发日期。
审计通知书主送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抄送本部门、本单位内部相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认为需要被审计单位自查的,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涉及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应抄送被审计者本人。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时,应当要求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就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在审计过程中,审计组也可以就具体事项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承诺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先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复合性和实质性测试,据此确定审计的范围和重点,采取相应的审计方法。必要时,可以根据测试结果及时修改审计方案。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成果以及经审核后的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成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被审计单位银行账户、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审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审计证据。审计证据包括下列几种:
(一)以书面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书面证据;
(二)以实物形态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实物证据;
(三)以录音、录像或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证明审计事项的视听电子证据;
(四)与审计事项有关人员提供的口头证据;
(五)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六)对被审计单位产生影响的环境证据;
(七)其他证据。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收集审计证据,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止主观臆断,保证证明材料的客观性;
(二)对收集的证明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保证证明材料的相关性;
(三)收集足以证明审计事实真相的证明材料,保证证明材料的充分性;
(四)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证明材料的合法性。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可以采用下列方法获取审计证据:
(一)审核;
(二)观察;
(三)监盘;
(四)询问;
(五)函证;
(六)计算;
(七)分析性复核。
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请其他专业机构或人员,对审计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审计证据。审计人员应对引用该证据的可靠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现金、有价证券的盘点、监督和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取证,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办理。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审计证据,应当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如果证据提供者拒绝,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仍然可作为支持审计结论和建议的依据。
在审计证据可能出现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本单位主管审计工作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复印,防止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毁弃、转移、篡改。
对于被审计单位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做进一步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应做好审计证据的分类、筛选和汇总工作,保证已获取审计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对不够充分、有力、可靠的重要事项,应当进一步收集审计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应将获取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时间等清晰、完整地记录在工作底稿中。
在评价审计证据时,应当考虑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及证据来源的可靠程度。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对审计工作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达到以下目的:
(一)为形成审计报告提供依据;
(二)说明审计目标的实现程度;
(三)为评价内部审计工作质量提供依据;
(四)证实内部审计机构及审计人员是否遵循内部审计准则;
(五)为以后审计工作提供参考;
(六)提高审计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三十一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记载获取的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时间等,并附审计证明材料。
审计工作底稿按编制顺序可分为具体工作底稿、分项目工作底稿和汇总工作底稿。具体工作底稿应由审计人员根据审计方案确定的内容,逐事编制而成,做到一事一稿。分项目工作底稿应按项目分工对具体工作底稿进行分类、整理进行编制。汇总工作底稿应在分项目工作底稿编制完成的基础上,按照分项目工作底稿的性质、内容,进行分类归集,综合编制。
审计人员应当对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基本内容是:
(一)被审计单位的名称;
(二)审计事项及其期间或截止日期;
(三)审计程序的执行过程和执行结果记录;
(四)审计结论;
(五)执行人员姓名及执行日期;
(六)复核人员姓名、复核日期和复核意见;
(七)索引号及页次;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审计工作底稿中的审计过程记录主要包括:
(一)审计通知书、项目审计计划、审计方案及其调整变更情况的记录;
(二)实施审计具体程序的执行过程和结果的记录;
(三)获取的各种类型审计证据的记录;
(四)审计人员的判断、评价、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审计组核实与采纳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反馈意见的情况说明;
(六)审计组核实与采纳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反馈意见的情况记录;
(七)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记录。
第三十四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附件主要包括下列审计证据:
(一)与被审计单位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二)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件、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件、公证和鉴定资料等的原件、复制件或摘录件;
(三)其他有关的审计资料。
第三十五条 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完整、真实,重点突出,观点明确,条理清楚,用词恰当,格式规范,如实反映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以及审计方案编制和实施的情况。审计工作底稿中载明的事项、时间、地点、当事人、数据、计量方法和因果关系必须准确无误、前后一致;相关的审计证据如有矛盾,应当予以鉴别和说明。审计工作底稿不得被擅自删减或修改。
审计工作底稿应注明索引编号和顺序编号。相关工作底稿之间如存在勾稽关系应予清晰反映,相互引用时应交叉注明索引编号。
第三十六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必要的检查和复核,对审计组成员的工作质量和审计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审计组对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向内部审计机构请示、汇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采用有效的方式和途径,对审计组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的审计项目实施跟踪审计和后续审计。
第四章 报告准则
第三十八条 报告准则是审计组反映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以及内部审计机构复核审计报告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的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
(二)主送单位;
(三)主要内容;
(四)附件;
(五)签章(审计组组长);
(六)报告日期。
第四十条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时间、内容、范围、方式,并应声明是按照本准则的规定组织实施;
(二)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
(三)实施审计的有关情况;
(四)审计评价意见;
(五)对违反国家财经法纪和上级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财务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和处理、处罚建议及其依据。
审计报告应当观点明确,内容完整,表述准确,语言简练。
第四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经审计组集体讨论并由审计组组长定稿。审计组组长应当对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 审计组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研究、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经过必要的修改后,应连同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及时送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复核。内部审计机构应将审计报告提交被审计单位和主管审计负责人,并要求被审计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纠正措施。
第四十三条 审计报告由审计机构复核。审计机构复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审计证据是否充分、有效;
(三)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是否正确;
(四)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五)定性和处理、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对于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审计机构应当向委托部门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五章 评价准则
第四十四条 评价准则是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会计资料所反映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综合评价,以及审计机构复核审计组提出的评价意见时应当遵循的规范。
第四十五条 审计组在提出审计评价意见和审计机构在复核审计意见时,应当以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
第四十六条 对会计资料真实性的评价:
(一)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账表数据与审计认定的数据相符的,可视为账务处理符合有关会计准则(列出相关会计准则的名称)的要求,会计资料真实地反映了财务收支情况;
(二)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账表数据与审计认定的数据基本相符的,可视为会计资料基本真实地反映了财务收支情况;
(三)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账表数据与审计认定的数据有较大差距的,应当指出存在的问题,并视为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地反映财务收支情况。
第四十七条 对财务收支合法性的评价:
(一)凡财务收支方面未发现违规事实的,可认定为财务收支符合财经法规的规定;
(二)凡财务收支方面有违规事实,但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应当揭示违规事实,可认定为财务收支基本符合财经法规的规定,但有一定的违规行为;
(三)凡财务收支方面有违规事实的,应当揭示违规事实,并视违规行为情节的轻重程度,认定其财务收支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或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对审计事项效益性的评价:
(一)以经济效益(经济效果、经营效率)实绩与当年计划(目标、指标)比较;
(二)与历史同期水平进行比较;
(三)与同行业先进水平进行比较。
在进行评价时,应当指出不可比因素,并结合上述各项因素比较结果,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四十九条 对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
(一)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情况,做出健全或部分健全、不健全的评价;
(二)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情况,做出合理或部分合理、不合理的评价;
(三)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做出有效或部分有效、无效的评价。
第五十条 下列事项不做评价:
(一)审计过程中未涉及的事项;
(二)证据不足、评价依据或标准不明确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 审计组和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评价意见,应当分别在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中反映。
第六章 处理准则
第五十二条 处理准则是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以及对违反国家财经法纪和上级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财经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做出审计决定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五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复核审计报告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被审计单位如有违反国家财经法纪和上级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财经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在审计意见书中予以指明并令其纠正;
(二)对有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和上级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财经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做出审计决定,向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提出处理或者移交纪检、监察、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五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接受有关部门的提请或委托所进行的审计事项,在实施审计后只提出审计报告,不出具审计意见书和做出审计决定。
第五十五条 审计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时间、范围、内容、方式;
(二)对审计事项的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责令被审计单位自行纠正的事项;
(四)改进被审计单位财务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六条 审计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时间、范围、内容、方式;
(二)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和上级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财经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
(三)定性、处理意见或处理、处罚建议及其依据;
(四)审计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五)依法申请复审的期限和复审的机构。
第五十七条 审计处理的种类:
(一)限期缴纳、上缴应当交纳或上缴的财务收入;
(二)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提请纪检、监察或者司法部门处理;
(六)依法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和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做出的审计决定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本部门、本单位主管审计工作的负责人审批,该负责人应当在20日内批复。
第五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部门、本单位主管审计负责人书面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在20日内做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如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对该负责人的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申请复审。
第六十条 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有关财务收支与财经管理方面的重要问题,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专题报告。
第七章 质量控制准则
第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质量控制是指内部审计机构为确保其审计质量符合内部审计准则的要求而制定和执行的政策和程序。
第六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项目审计时,对编制审计方案、收集审计证据、编写审计工作底稿、出具审计报告、归集审计档案等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
第六十三条 内部审计质量控制目标是:
(一)审计活动遵循本准则的要求;
(二)审计活动的效率及效果达到既定要求;
(三)审计活动能够促进组织目标的实现,增加组织的价值。
第六十四条 项目审计质量控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方案的质量控制;
(二)审计证据的质量控制;
(三)审计工作底稿的质量控制;
(四)审计报告的质量控制;
(五)审计档案的质量控制。
第六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质量控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二)保持并不断提升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
(三)合理分派内部审计工作;
(四)依据本准则制定操作规程;
(五)适当运用咨询手段;
(六)进行审计质量评估的内部考核与评价;
(七)评估审计报告的使用效果;
(八)监控内部审计机构质量政策与程序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在制定机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审计机构的组织形式及授权状态;
(二)审计人员的素质与专业结构;
(三)内部审计业务的范围与特点;
(四)成本与效益原则的要求;
(五)其他。
第六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制定年度审计计划时,应当考虑项目审计的时间、经费和人员要求,为项目审计质量控制提供保障。
第八章 重要性与审计风险准则
第六十八条 本准则所称重要性,是指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及内部控制中存在偏离特定目标的差异或缺陷的严重程度,这一程度的差异或缺陷在特定环境下可能会影响管理层的判断或决策以及组织目标的实现。
第六十九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风险,是指内部审计人员未能发现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及内部控制中存在的重大差异或缺陷而做出不恰当审计结论的可能性。
第七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合理运用专业判断,确定重要性,评估审计风险。
第七十一条 审计人员在编制项目审计计划、实施审计程序及评价审计结果时,应当合理考虑并运用重要性标准。在运用重要性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差异或缺陷的性质、数量等因素。
第七十二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范围中各项经济活动及内部控制的重要性做出判断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相关管理层的需要;
(二)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受法律、法规的影响程度;
(三)被审计单位在组织中的重要程度;
(四)被审计单位的经营规模、经营风险及各项业务的性质;
(五)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适当性、合法性及有效性的预估。
第七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合理选用重要性标准的判断基础,采用固定比率、变动比率等确定重要性标准量。判断基础通常包括经营活动的业务量、业务的复杂性、内部控制的执行频率、资产总额、收入总额等。
第七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考虑重要性与审计风险之间存在的反向关系。重要性标准量越高,审计风险越低;重要性标准量越低,审计风险越高。
审计人员应当对审计风险进行评估,将风险的评估过程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中,制定并实施相应的审计程序,以便将审计风险降低到可接受的水平。
第七十五条 审计风险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重大差异或缺陷风险,是指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及内部控制中存在重大差异或缺陷的可能性;
(二)检查风险,是指存在审计人员通过审计测试未能发现重大差异或缺陷的可能性。
第七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合理运用专业判断,考虑下列事项,评估重大差异或缺陷风险:
(一)管理层的品德和能力;
(二)管理层遭受的异常压力;
(三)重要岗位人员的变动情况;
(四)经营活动的复杂性;
(五)影响被审计单位的环境因素;
(六)容易受损失或被挪用的资产;
(七)经营活动中运用估计和判断的程度;
(八)内部控制设计及执行情况的预估;
(九)其他。
第七十七条 审计人员可以实施以下审计程序,以评估重大差异或缺陷风险:
(一)询问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及组织相关管理层;
(二)查阅被审计单位的经营业务手册、内部控制手册等资料;
(三)查阅被审计单位年度经营计划、财务预算等文件;
(四)检查交易或事项的凭证和记录;
(五)观察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及内部控制的执行情况;
(六)选择若干交易进行测试。
第七十八条 重大差异或缺陷风险对检查风险有直接影响。重大差异或缺陷风险水平越高,审计人员就应实施更为详细的检查程序,以便将检查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七十九条 审计人员的检查风险与以下因素有关:
(一)抽样审计方法的应用;
(二)审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及职业道德水准;
(三)审计人员所用审计方法的适当性及有效性;
(四)其他。
第八十条 审计人员应在评估审计风险的基础上制定项目审计计划和审计方案。
第九章 后续审计准则
第八十一条 本准则所称后续审计,是指内部审计机构为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而实施的审计。
第八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或与被审计单位约定的期限内执行后续审计。
第八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适时安排后续审计工作,并把它作为年度审计计划的一部分。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如果初步认定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已采取了有效的纠正措施,后续审计可以作为下次审计工作的一部分。
第八十四条 当被审计单位基于成本或其他考虑,决定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不采取纠正措施,并做出书面承诺时,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向组织的适当管理层报告。
第八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确定后续审计时间和人员安排,编制审计方案。
第八十六条 编制后续审计方案时应考虑以下基本因素:
(一)审计决定和建议的重要性;
(二)纠正措施的复杂性;
(三)落实纠正措施所需要的期限和成本;
(四)纠正措施失败可能产生的影响;
(五)被审计单位的业务安排和时间要求。
第八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确定后续审计范围时,应分析原有审计决定和建议是否仍然可行。如果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或其他因素发生变化,使原有审计决定和建议不再适用时,应对其进行必要的修订。
第八十八条 审计人员应根据后续审计的执行过程和结果,向被审计单位及组织适当管理层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十章 档案准则
第八十九条 档案准则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编研、统计、鉴定和移交在审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历史记录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九十条 审计档案的建立应实行“谁审计、谁立卷”、审结卷成、定期归档的责任制度,采取按职能分类、按项目立卷、按单元排列的立卷方法。
第九十一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应当分类归入审计档案。
(一)立项性文件材料:审计立项的请示、报告、批示和会议记录,审计委托书或授权书等。审前调查表,项目审计计划,审计工作方案,审计通知书,审计文书送达回证等;
(二)证明性文件材料:审计证据,与审计项目有关的群众来信和来访记录,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承诺书,审计法规依据等;
(三)结论性文件材料: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定审计报告的会议纪要,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及部门、单位领导的审批意见和部门、单位下达的行文,审计建议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等。
第九十二条 审计档案应当按项目立卷,一个审计项目可立一个或几个卷,不得将几个审计项目合并立卷。
跨年度的审计项目,应当在项目审计终结的年度立卷。
第九十三条 审计案卷内每份或每组文件材料之间的排列规则应当是: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批示在前,报告在后;重要文件材料在前,次要文件材料在后;汇总性文件材料在前,原始性文件材料在后。
第九十四条 审计案卷内的文件和材料应以结论性文件材料、证明性文件材料、立项性文件材料三个单元为序进行排列:
(一)结论性文件材料,采用逆审计程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的方法进行排列;
(二)证明性文件材料,按与审计报告所列问题和审计评价意见相对应的顺序,对审计证据、汇总审计工作底稿、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具体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法规依据进行排列;
(三)立项性文件材料,按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第九十五条 审计项目一经确定,审计组长即应指定审计档案立卷责任人。审计项目一经实施,审计人员即应及时收集和整理所分工项目的文件和材料。审计终结时,立卷责任人应对审计项目形成的全部文件和材料进行收集、整理、鉴别和取舍,并按立卷的规则和方法进行组卷,经审计组长复查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案卷的编目和装订,并及时送交审计机构。审计机构应当在立卷后的下一年度6月30日前,向本部门、本单位的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归档。
第九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审计档案的保管工作,建立健全保管制度,定期检查保管情况,确保审计档案的安全、完整。
第九十七条 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应当按照项目审计案卷的保存价值确定,分为永久、长期(15年至50年)和短期(15年及其以下)三种。
审计档案的密级及其保密期限,按卷内文件的最高密级确定,并应按规定做出标识。
第九十八条 借阅审计档案,在立卷之前一般不允许审计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人员借阅;立卷之后,凡外单位需借阅审计档案或要出具审计档案证明的,应经本部门、本单位主管审计的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本准则由河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一OO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河南省教育系统财务收支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教育系统财务收支审计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河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我省教育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收支审计,是指各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本部门、本单位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各项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和财产物资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查和评价。
第三条 财务收支审计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严格执行财经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资金和财产物资的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益,保障各项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教育系统财务收支审计,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实施,也可由内部审计机构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
第五条 审计机构在对教育系统财务收支实施审计时,可根据被审计单位的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审计方式和审计方法。
第六条 财务管理制度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务管理体制、财务机构的设置、财会人员的配备是否符合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并适应本部门、本单位业务的需要;
(二)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规和制度的规定;
(三)财务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建立健全、有效;
(四)单位款项的收付是否按照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要求执行。
第七条 预算管理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原则、方法和审批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全部纳入预算管理,部门预算是否切合实际;
(二)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按预算执行,是否真实、合法;
(三)预算调整有无确实的原因和明确的调整项目、数额和说明,是否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并经批准后执行;
(四)为保证预算的完成采取了哪些措施,这些措施是否合法、有效;
(五)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最终实际执行结果如何,如与计划差异较大,应当分析其原因是否合理。
第八条 会计凭证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记账凭证是否附列全部经过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金额是否一致;
(二)原始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是否真实、合法,内容是否完整;
(三)会计分录是否正确,摘要是否清晰、明了,凭证填写格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会计凭证的审核、传递、归档是否符合规定。
第九条 会计账簿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账簿设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完整、全面;
(二)账簿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准确,记录是否及时、清晰,是否采用正确的更正方法;
(三)账簿反映的经济业务是否与记账凭证相符,总账与明细账、日记账等是否相符;
(四)账簿的启用、交接是否按规定办理。
第十条 会计报表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会计报表的种类、格式、编制方法是否符合规定;
(二)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及时、准确;
(三)会计报表是否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账簿编制,账表是否相符,报表间具有勾稽关系的数字是否相符。
第十一条 财务收入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各项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款和其他收入(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是否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二)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收入是否及时足额到位,有无隐瞒、截留、挪用、拖欠或设置“账外账”、“小金库”等问题;
(三)各项收入是否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收费的项目、标准、范围是否合法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会计处理是否合法、合规,有无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问题,是否贯彻“收支两条线”原则;
(四)有上缴任务的单位和部门,是否按照规定将应上缴的资金及时足额上缴;
(五)各项收入的分类是否准确、会计核算和资金管理是否符合相关财务制度、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二条 财务支出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各项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是否真实并按预算或计划执行,有无超预算或计划开支、虚列支出和以领代报等问题;
(二)各项支出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有无虚报虚列、违反规定发放钱物和其他违纪违规问题;
(三)专项资金是否专款专用,会计核算是否合规;
(四)各项支出的分类是否准确、会计核算是否符合相关财务制度、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无会计信息失真等问题;
(五)各项支出所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如何,有无损失浪费等问题。
第十三条 结余及其分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经营收支结余是否单独反映,会计核算是否符合相关财务制度、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结余分配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多提或少提职工福利基金等问题。
第十四条 专用基金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住房基金的提取,以及部门、单位设置的其他基金(学生奖贷基金、勤工助学基金等)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二)各项专用基金的使用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做到专款专用,效益如何;
(三)各项专用基金的管理和会计核算是否合规。
第十五条 资产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的存在是否真实、完整,资产的管理是否安全,资产的变动是否合法,资产的计价是否合理、正确,有无随意改变资产的确认标准或计价方法,多列、虚列、少列、或者不列资产的行为;
(二)货币资金和有价证券的管理和使用是否符合规定,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银行开户是否合规,有无出租、出借或转让银行账户等问题;有无公款私存、挪用、白条顶库、非法融资以及舞弊盗用的情况;定期存款是否合规合理,货币资金是否安全完整;
(三)应收及暂付款、借出款的发生、增减变化是否真实合法,是否及时清理结算,有无长期挂账、虚挂账等问题,有无呆账、坏账情况,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暂付款、借出款项是否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
(四)财产物资的收发、管理和使用是否真实、合法、安全、完整,不相容岗位是否分离,购置有无计划和审批手续,有无被无偿占用、流失、损失浪费等问题,大宗物资的采购是否建立招标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会计核算是否符合规定,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对存货是否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账实是否相符,盘盈、盘亏是否及时进行账项调整;对固定资产是否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清查盘点,账账、账卡、账实是否相符,盘盈、盘亏是否及时进行账项调整;
(五)无形资产的取得、管理、核算、转让是否符合规定;
(六)对外投资是否进行可行性研究,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是否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投资款项的发生和增减变化是否真实、合法、完整;是否责成有关部门或专人对投资项目进行监控、管理,是否及时对投资本金和收益进行回收,有无投资失误和损失问题,是否建立目标效益项目责任制,投资及其收益的会计核算是否恰当、合规。
第十六条 长期投资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长期投资是否真实存在;
(二)投资业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协议、合同有无损害国家、学校和本单位利益,投资收益核算和上缴是否及时、正确;
(三)长期投资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及其累计折旧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固定资产是否真实存在;
(二)核算是否及时、正确,计价是否正确;
(三)审查固定资产的使用性质,是否应当计提折旧;
(四)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采用是否合法,折旧计提是否正确;
(五)固定资产及其累计折旧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八条 在建工程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在建工程是否真实存在;
(二)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核算内容是否正确、合规,有无挤占或漏记在建工程成本的行为;
(三)已完工程是否及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竣工决算是否正确、合规;
(四)在建工程年末余额是否正确,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九条 负债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负债的形成、存在是否真实、合法、完整,有无随意改变负债的确认标准和计价方法,多列、虚列、少列或者不列负债的行为;
(二)对各项负债包括借入款、应付或暂存款、应缴款项、代管款项等分类和会计核算是否合理、合规,是否按规定权限对各项负债进行处理;
(三)对各项负债是否及时清理,是否按照规定办理结算,并在规定期限内归还或上缴应缴款项,有无长期挂账现象;
(四)为发展举债搞建设是否有偿还来源和能力,是否控制在一定的规模内,有无潜在的财务危机;
(五)是否存在未决诉讼案或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实收资本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投资者投入本单位的资本是否经过验资,有无中途抽走资本的行为;
(二)实收资本投入的比例结构是否合理、合法;
(三)实收资本增减业务是否真实,并经过严格审批;
(四)实收资本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一条 所属校办产业利润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营业利润(含其他业务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和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的形成是否真实、合法,计算是否正确,记录是否完整;
(二)可供分配的利润是否正确,是否按照国家、学校和本单位的规定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三)校办产业利润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二条 财务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年度决算和财务报告编制的原则、方法、程序和时限是否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
(二)年度决算和财务报告的内容是否完整,填列的数字是否真实,有无遗漏、隐瞒或弄虚作假等情况;合并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规定;
(三)财务情况说明书是否真实、准确地反映了本部门、本单位报告年度的财务状况,对本年或下年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的披露是否真实、有据;
(四)财务分析的各项指标是否真实、准确,财务绩效分析是否恰当、有效。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教育系统财务收支进行审计时,有权要求财务管理部门限期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全部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对已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进行财务收支审计时,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向审计机构提供相关的软件、硬件设置及系统基本功能等技术资料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要留有数据接口,并按《会计法》、《审计法》的要求同时提供纸质的相关会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河南省教育系统预算执行与决算审计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教育系统预算执行与决算审计工作,保证和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河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教育审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决算,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根据年度预算执行的结果而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包括决算报表和决算情况说明书。决算是反映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年末财务状况、年度收支情况和事业发展状况的书面总结文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执行与决算审计,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审计机构)依法独立对本部门、本单位或下属部门、单位预算执行与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查和评价活动。
第五条 预算执行与决算审计旨在规范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编制工作的科学性、准确性和透明度,维护预算的严肃性,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教育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教育系统各项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预算执行审计
第六条 预算执行审计是在预算内部控制测评的基础上,对预算管理、收入预算执行、支出预算执行等进行审查和评价。
第七条 预算管理审计是对预算的编制原则、编制程序、编制方法、预算调整、经济责任制等相关管理活动的合法性、适当性和有效性的审查和评价。主要包括:
(一)预算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二)预算编制的原则和方法及编制审批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预算编制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预算编制的严肃性、程序性、公开性如何;
(三)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全部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收入预算是否坚持稳健原则,支出预算是否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等原则,是否编制超越本单位财力可能的赤字预算;
(四)预算调整的理由是否充分,预算调整的项目、数额是否明确,措施是否可行且附有相关说明,预算调整是否符合部门和单位预算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是否报经部门和单位领导审定后执行;
(五)是否定期对预算收支项目进行绩效分析。
第八条 收入预算执行审计是对收入预算执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和评价。主要包括:
(一)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二)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收入是否及时足额到位,有无隐瞒、截留、挪用、拖欠或设置“账外账”、“小金库”等问题;
(三)各项收入是否符合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政策规定,各项收费是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有无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无证收费、使用非法票据收费、收费不开票据、收费后不及时缴入部门或单位法定账户等乱收费问题;
(四) 是否贯彻“收支两条线” 原则,有无利用应付及暂存、代管项目等过渡性会计科目挂账隐瞒收入或直接列收列支等问题;
第九条 支出预算执行审计是对支出预算执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和评价。主要包括:
(一)支出预算是否严格按照预算确定的经费项目、支出标准和支出用途进行开支和拨付经费,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有无虚报虚列、违反规定发放钱物和其他违纪违规问题;
(二)各项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和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分类是否准确、合规,是否正确划清各类支出的界线,是否严格执行预算,有无超预算开支、虚列支出和以领代报等问题,专项资金是否专款专用;
(三)各项支出的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无会计信息失真等问题;往来款项是否严格管理、及时清理,有无长期挂账和被其他单位和个人占用等问题;
(四)专项资金、代管经费支出是否按特定项目或用途专款专用,有无挤占或虚列行为,会计核算是否合规、准确;
(五)有无利用应收及暂付、应付及暂存、代管项目等过渡性会计科目挂账隐瞒支出或直接列支等问题;
(六)各项支出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如何,有无损失浪费等问题。
第十条 预算执行结果审计是对预算执行的实际效果进行审查和评价。主要包括:
(一) 收入预算的完成情况(收入预算完成率),各项目实际收入与收入预算的差异及其产生的原因;
(二) 支出预算的执行情况(支出预算完成率),各项目实际支出与支出预算的差异及其产生的原因;
(三) 全年预算收入与预算支出是否平衡;
(四)本部门、单位为保证预算的完成采取了哪些加强管理、增收节支的措施,这些措施是否合法、合规并有效;
(五)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真实、合法、合理,会计核算是否合规,有无重大违纪违规问题;
第三章 决算审计
第十一条 决算审计是对决算报表及其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与支出等进行的审查和评价活动。
第十二条 决算报表审计是对决算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和评价。主要包括:
(一)审查财务决算报表是否完整并进行复核性检查;
(二)核对报表项目数据填列与对应的账户余额或发生额是否一致,检查表、账是否相符;
(三)对报表项目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检查验证,应用预算执行审计成果对收入、支出类项目进行分析性复核;检查各项资产的实有数与报表填列数是否一致;审查各项净资产的形成过程,分别进行验算;
(四)对会计核算情况进行检查,是否符合《会计法》和财务制度、会计制度的规定;是否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货币资金、有价证券等)及有关报表、资料相互核对、账实、账账、账表是否相符;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是否前后期一致,有无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是否将变更的原因及影响在年度决算报表情况说明中反映;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中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五)审查财务分析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预算收支完成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生均支出增减率以及其他财务指标等是否真实、准确,能否恰当地反映部门、单位的财务状况、收支结果和事业发展情况。
第十三条 资产审计是对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查和评价。主要包括:
(一)资产的存在是否真实、完整,资产的管理是否安全,资产的变动是否合法,资产的计价是否合理、正确,有无随意改变资产的确认标准或计价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的行为;
(二)货币资金和有价证券的管理和使用是否符合规定,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银行开户是否合规,有无出租、出借或转让等问题;有无公款私存、挪用、白条顶库、非法融资以及舞弊盗用的情况;定期存款是否合规合理,货币资金是否安全完整;
(三)应收及暂付款项、借出款的发生、增减变化是否真实、合法,是否及时清理结算,有无长期挂账、虚挂账等问题,有无呆账、坏账情况;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暂付款、借出款是否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
(四)财产物资的收发、管理和使用是否真实、合法、安全、完整,不相容岗位是否分离,购置有无计划和审批手续,有无被无偿占用、流失、损失浪费等问题,大宗物资的采购是否建立招标制度和集中采购制度;会计核算是否符合规定,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对固定资产、材料是否进行定期的清查盘;
(五)对外投资是否进行可行性研究,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以实物对外投资是否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投资款项的发生和增减变化是否真实、合法、完整;是否责成有关部门或专人对投资项目进行监控、管理,是否及时对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进行回收,有无投资失误和损失问题,是否建立目标经济效益项目责任制;投资及其收益的会计核算是否恰当、合规。
(六)固定资产是否安全、完整。报表反映的各项固定资产与账簿记录、现存实物是否一致;管理和使用部门是否按规定设置账卡;是否按财务制度要求进行定期清查盘点;增、减变动手续是否符合有关制度规定。
(七)无形资产的取得、管理、核算、转让是否符合规定;
(八)基建投资竣工交付使用的资产是否按规定及时办理交接,登记入账;
(九)接受捐赠和无偿调入的各种资产,是否按财务会计制度登记入账,是否存在账外资产。
第十四条 负债审计是对负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查和评价。主要包括:
(一)负债的形成、存在是否真实、合法、完整,有无随意改变负债的确认标准或者计价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负债的行为;
(二)各项负债包括借入款、应付及暂存款、应缴款项、代管款项等分类和会计核算是否合理、合规,是否按规定权限对各项负债进行处理;
(三)对各项负债是否及时清理,按照规定办理结算,并在规定期限内归还或上缴应缴款项,有无长期挂账现象;
(四)负债总额及其有关比率是否控制得当,有无潜在的财务危机;
(五)是否存在未决诉讼案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净资产审计是对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查和评价。主要包括:
(一)净资产是否真实、合法、完整,有无随意调节收支配比余额,净资产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各项结余的分类是否合理、合规,经营收支结余是否单独反映,会计核算与处理是否符合规定;结余分配及比例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三)事业基金和专用基金的设置、分类、增减变化是否合理、合规,计入、提取及比例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是否按规定的用途使用,有无挤占或挪用、虚列行为。
第十六条 收入与支出情况审计,比照第八条、第九条内容执行。
第四章 审计程序与方法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进行预算执行与决算审计时,应当按照《河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预算执行与决算审计可以采用调查、审核、观察、监盘、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抽样和询问等方法。
第十九条 审计机构进行预算执行审计时,应做到事前审计、事中审计、事后审计相结合:在预算编制阶段事前介入,了解预算编制和调整情况;在年度预算执行期间对其执行情况进行期中审计;在次年上半年内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事后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构进行预算执行与决算审计时,有权要求财务管理部门限期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关预算编制、管理的规定、办法和制度;
(二)有关预算编制与执行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经审查批准的预算;
(四)预算调整方案及批准文件,预算管理台账等;
(五)被审计年度的凭证、账册、报表等会计资料;
(六)被审计年度编制的财务决算和财务报告;
(七)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其他资料。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应当保障审计工作对会计资料的需要,有条件的可以进行计算机辅助审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河南省教育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教育系统建设工程项目的审计工作,提高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教育部第17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教育部《关于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审计的意见》( 教财〔2007〕29号 )以及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内部审计实务指南》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教育系统审计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审计,是指教育系统审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对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各阶段业务管理活动的合法性、适当性、有效性所进行的确认和评价活动。
第三条 审计的资金起点可根据各部门、各单位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凡应审计的工程项目,未经审计,不得办理财务结算手续。
第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审计的内容包括对建设工程项目投资立项、勘察设计、施工准备、施工过程、竣工验收等各阶段业务管理活动的审查和评价。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审计的目的是促进有效控制工程造价和有效改善建设工程管理,促进学校建设工程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 开展建设工程项目审计,应根据重要性和成本效益原则,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和内部审计资源状况,既可以进行工程项目全部阶段或环节的审计,也可以进行工程项目部分阶段或环节的审计。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审计应遵循以下原则和方法:
(一)事前审计、事中审计和事后审计相结合;
(二)技术经济审查与审计控制和审计评价相结合;
(三)以促进控制工程造价和规范工程管理为重点,并充分关注造价、工期、质量三者关系;
(四)注意与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工程监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的协调与沟通。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审计由内部审计机构独立实施,也可由内部审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或学校相关规定办理,委托费用按规定列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九条 投资立项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可行性研究前期工作的审查与评价。审计机构通过参与项目立项论证工作,分析拟建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功能是否符合学校事业发展规划、学科发展规划和校园建设总体规划,选址是否合理,投资规模是否适度,有否超出学校财力的可支配能力。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真实性的审查与评价。主要检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编制的依据是否真实;拟建项目建成后的经济、社会、办学效益分析是否客观、真实;投资估算是否准确,工程内容和费用是否齐全,建筑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安装工程费以及其他建设费用和各类预备费的估算是否合理,与类似已建成项目比较是否存在建设标准过高导致浪费或估算偏低导致工程质量难以保证等问题;资金筹措的安排是否合理,投资计划安排是否得当,是否存在因资金不到位而导致工程建设风险等问题。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完整性的审查与评价。主要检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是否具备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指南》、《教育部直属单位建设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或地方政府相关规定的内容;是否说明建设项目的目的、依据、与单位事业发展规划的关系;是否对资源的需求和经济、社会、办学效益做出分析等。
第十条 勘察设计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勘察的审查与评价
1、委托勘察与招投标的审查与评价
(1)委托勘察的范围是否符合已报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已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
(2)是否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勘察单位,招标方式的选择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规避招投标等违规操作风险;
(3)招标文件的内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完整、严密,是否全面准确地表述招标项目的实际状况和招标人的实质性要求;
(4)招投标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规和制度的规定,是否存在因有意违反招投标程序而导致的串标风险;
(5)投标单位有无超越其资质等级范围或借其他勘察单位名义投标的情况;
(6)招投标结果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因选择勘察单位不当而导致的委托风险。
2、勘察合同的审查与评价
(1)订立合同的主体是否合格;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与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容、要求相符,是否存在有悖于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情况;
(2)是否对勘察单位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做出明确规定;
(3)勘察收费的计费依据、收费标准是否符合规定,计算是否正确,合同确定的勘察收费是否与中标报价相符,支付方式是否妥当;
(4)合同是否明确规定协作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
(二)工程设计的审查与评价
1、委托设计与招投标的审查与评价
(1)设计的范围是否符合已报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已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
(2)是否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设计单位,招标方式的选择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规避招投标等违规操作风险;
(3)招标文件的内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完整、严密,是否全面准确地表述招标项目的实际状况和招标人的实质性要求;
(4)招投标的程序以及定标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规和制度规定。
2、设计方案选定的审查与评价
(1)设计方案的选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是否经过招标竞争或多方案评选优化确定;
(2)选定的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确定的标准和规模;
(3)设计方案是否体现了经济合理、方案可行的要求。
3、设计合同的审查与评价
(1)订立合同的主体是否合格;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与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容、要求相符合,是否存在有悖于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情况;
(2)是否对设计单位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做出明确规定,特别是对限额设计是否做出具体规定;
(3)设计收费的计费依据、收费标准是否符合规定,计算是否正确;合同确定的设计收费是否与中标报价相符,支付方式是否妥当;
(4)合同是否明确规定协作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
4、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审查与评价
(1)初步设计方案和概算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及估算;
(2)初步设计的项目是否齐全,是否采取限额设计、方案优化等控制工程造价的措施;
(3)初步设计是否实施了规范的内部审查程序,结果是否得到落实;
(4)概算编制是否准确,经济评价是否合理,方案比较是否全面;设备投资是否合理,主要设备价格是否符合当前市场价格;
(5)修正概算的依据是否有效,内容是否完整,数据是否准确,是否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6)分析和评价初步设计完成时间及其对建设项目进度的影响。
5、施工图设计和预算的审查与评价
(1)施工图设计是否贯彻了限额设计的要求,是否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的原则、范围、内容、项目及投资额进行;
(2)施工图设计深度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因设计深度不足而造成投资失控的风险;
(3)施工图设计完成的时间及其对建设项目进度的影响,有无因设计图纸拖延交付而导致影响工程进度的风险;
(4)施工图预算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概算及标准,有无施工图预算超概算的情况;
(5)施工图交底、施工图会审的情况以及施工图会审后的修改情况。
第十一条 施工准备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征地、拆迁等的审查与评价
1、征地报批程序是否合法,征地协议内容是否合法合规,征地补偿费用是否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是否在规定时间内付款并及时得到被征用土地;
2、是否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费用支出是否真实、合理;
3、现场“三通一平”、相邻建筑物保护等费用支出是否真实、合理。
(二)招投标的审查与评价
1、施工招投标的审查与评价
(1)招投标前准备工作的审查与评价。主要检查招标项目是否具备相关法规和制度中规定的必要条件,招投标的程序和方式是否符合有关法规和制度的规定;是否存在人为肢解工程项目、规避招投标等违规操作风险;标段的划分是否适当,有否标段划分过细增加工程和管理成本的问题。
(2)招标文件的审查与评价。主要检查招标文件的内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完整、严密,是否全面准确地表述招标项目的实际状况和招标人的实质性要求。
(3)标底文件的审查与评价。采取工程量清单报价方式时,是否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编制,分部分项工程量及项目特征描述是否准确,有否漏、错,综合单价计算是否合理、准确;采取施工图预算报价方式时,检查其编制依据是否有效、内容是否完整,重点检查工程量计算、单价套用、费用和利润及税金计取是否合理、准确。
(4)开标、评标、定标的审查与评价。主要检查开标程序是否合规;评标时是否对投标人投标策略进行评估,是否对投标报价的合理性和完整性进行分析和比较,定标程序及结果是否符合规定。
2、监理招投标的审查与评价
(1)招标文件内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全面准确表述招标人的实质性要求;
(2)开标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规和制度的规定,评标标准是否公正,定标的程序及结果是否符合规定。
3、主要材料和设备招投标的审查与评价
(1)招标文件的内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全面准确地表述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招标材料、设备的清单和技术要求是否齐全;
(2)开标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规和制度的规定,评标标准是否公正,是否受设计单位推荐厂家意见的限制;
(3)投标单位对其内容澄清解释时是否对投标内容做实质性修改,澄清解释内容是否真实、合理;
(4)定标的程序及结果是否符合规定。
4、分包工程招投标的审查与评价
(1)招标文件的内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全面准确地表述招标项目的实际状况和招标人的实质性要求;
(2)总包单位是否有意违反招投标程序,恶意串标欺骗建设单位;
(3)评标标准是否公正,定标的程序及结果是否符合规定。
(三)合同的审查与评价
1、合同通用内容的审查与评价
(1)订立合同的主体是否合格,合同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是否与招标文件的要求相符合;
(2)合同条款是否全面、合理,有无遗漏关键性内容,有无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
(3)合同是否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4)合同是否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风险。
2、合同其他内容的审查与评价
(1)施工合同的审查与评价。主要检查合同是否明确规定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等,是否与投标承诺一致;合同工程造价计价原则、计费标准及其确定办法是否合理;合同是否明确规定设备和材料供应的责任及其质量标准、检验方法;合同规定的付款和结算方式是否合适,质量保证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合同所规定的双方权力和义务是否对等,有无明确的协作条款和违约责任。
(2)监理合同的审查与评价。主要检查监理单位的资质与工程项目的建设规模是否相符;监理的业务范围、责任及应提供的工程资料和时间要求是否明确;监理报酬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明确的协作条款和违约责任。
(3)主要材料和设备合同的审查与评价。主要检查材料和设备的规格、品种、质量、数量、单价、结算方式、运输方式、交货地点、期限、总价和违约责任等条款是否齐全;新材料、新型设备的价格是否合理,专利权是否真实;检查采购合同与财务结算、计划、设计、施工、工程造价等各个环节是否存在脱节的问题。
(4)分包工程合同的审查与评价。主要检查合同是否明确规定工程范围、内容、工期和质量标准;工程计价原则、计费标准及其确定办法是否合理;分包工程中间验收、交工验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合同规定的付款和结算方式是否合适;分包工程质量保证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所规定的双方权力和义务是否对等,有无明确的协作条款和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施工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主要隐蔽工程勘验的审查与评价
1、主要隐蔽工程及其勘验的审查与评价的主要内容:检查综合单价中的项目特征、工作内容是否发生改变,实际施工是否与图纸或变更相一致。
2、主要隐蔽工程的勘验应由建设工程管理部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审计机构参加,未经审计机构参与验收的工程应不予审计和增加费用;勘验不合格的项目审计机构应及时建议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妥善处理,并明确划分相关责任。
(二)主要材料及设备价格确认的审查与评价
主要材料及设备价格确认的审查与评价的主要内容:
1、投标文件中对主要材料和设备已明确“厂家、规格、单价”的,进场使用前应由建设工程管理部门、监理单位和审计机构确认。“厂家、规格”与投标文件不同时,经建设工程管理部门、监理单位和审计机构确认和同意使用后,重新确认单价;
2、投标文件中对主要材料和设备没有明确“厂家、规格”,但材料单价已明确的,进场使用前应由施工单位提供“厂家、规格、单价”,建设工程管理部门、监理单位和审计机构共同对“厂家、规格、单价”进行核实,如果实际价格低于投标价格较多的,应与施工单位共同定价和洽商确认;
3、招标文件中规定暂估价的主要材料、设备,应由建设工程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招标;不须招标的应由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和审计机构分别询价后共同确定;
4、主要材料及设备在进场使用和安装前,建设工程管理部门、监理单位和审计机构应进行验收。
(三)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审查与评价
1、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审查与评价的主要内容:
(1)工程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的偏差,分析由此对工程造价和工期的影响;
(2)施工单位填报并经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审核后的工程价款结算书是否真实、准确,是否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相符;
(3)检查工程设计变更和施工签证的真实性,并审核计价方式是否与投标报价一致,当实物工程量与施工图纸不符、施工项目与施工合同不符、施工材料发生变化时,应在洽商基础上对工程进度款进行据实调整。
2、未经审计机构审核认定的工程价款应不予支付
(四)设计变更和施工签证的审查与评价
1、设计变更和施工签证审查与评价的主要内容是:
(1)设计变更的程序是否合理、合规,分析变更理由是否充分;对施工单位提出的变更应严格审查,防止施工单位利用变更增加工程造价;对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应进行分析,属于设计粗糙、错误等原因造成的变更应提出索赔;对建设单位提出的工程变更,应分析变更的理由是否充分,并对不同的变更方案进行测算和筛选,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2)检查设计变更的真实性,分析设计变更对工程造价的影响;对工程量清单报价工程,合同中有相同或类似于变更子目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单价执行;合同中没有的价格按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执行;只是项目用料(包括规格)改变时按相似或相近项目的综合单价进行换算,且只计算主要材料价差;对综合单价中的项目特征、工作内容发生改变的,应相应调整其单价。
(3)施工签证的发生是否真实,是否为施工图预算或工程量清单中未包括的内容;施工签证反映的事项是否准确,涉及工程量核算的计算式及图纸是否完整;施工签证内容是否规范,是否存在既签量又签价、既签量又签消耗、既签单价又签总价的问题。
2、凡涉及费用变动的设计变更、施工签证,审计机构应及时核实和确认,对未经审计机构核实和确认的设计变更和施工签证,应不予增加工程费用。
(五)索赔费用的审查与评价
1、索赔费用的审查与评价的主要内容:
(1)施工单位提出的索赔事项是否真实,是否实际发生;索赔的内容是否准确,责任是否划分清楚;索赔的程序是否规范;
(2)索赔的证据是否真实,各类索赔费用的计算是否准确,依据是否充分。
2、对未经审计机构审核确认的索赔事项,应不予办理索赔款项的支付。
3、对由于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的过失造成的工期延误及费用的增加,审计机构应向建设工程管理部门提出赔偿的建议和依据。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结算的审查与评价
1、工程结算的编制依据是否有效,内容是否完整;
2、工程结算的方式是否正确,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
3、检查工程设计变更、施工签证内容是否真实,手续是否齐全,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4、检查工程设计变更、施工签证的结算增减项目及工程量计算是否准确,是否存在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只增不减从而提高工程造价的风险;
5、检查工程设计变更、施工签证的结算项目单价是否准确、合理,合同中有相应单价的,应执行相应的单价;合同中没有相应单价的,应参照相似或相近项目单价进行调整;合同中没有相似或相近项目单价的,应重新确定项目单价;
6、检查工程设计变更、施工签证的取费标准是否准确,是否与合同相符;
7、检查合同报价中未做项目是否已做减项处理,计算是否准确;材料价差的调整是否合理。
(二)合同履行、变更和终止的审查与评价
1、合同履行。主要检查是否全面、真实地履行合同,合同履行中的差异及产生差异的原因是否合理、合规,有无违约行为及其处理结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合同变更。主要检查合同变更的原因是否真实,合同变更的程序是否合规,索赔及反索赔的处理是否合理、合规;检查合同变更对成本、工期及其他合同条款影响的处理是否合理;合同变更后的文件处理有无影响合同继续生效的漏洞。
3、合同终止。主要检查终止合同是否经过确认和验收;检查最终合同费用及其支付情况;检查索赔及反索赔的处理是否合理、合规,是否符合合同的有关规定。
(三)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与评价
1、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的审查与评价。主要检查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的填制是否齐全并符合勾稽关系要求,账表是否一致;检查决算说明书反映的数据和情况是否真实、准确,有无将不具备竣工决算编制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提前或强行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的问题。
2、项目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审查与评价。主要检查各种资金渠道投入的实际金额,有无建设资金不到位问题,分析资金不到位的原因及其影响;核实计划总投资和实际投资完成额,重点检查投资计划调整是否合规,决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其他投资的核算是否真实,待摊投资支出内容和分摊办法是否合规;分析工程项目完成投资是否超概算,如有超概算的情况应核实其金额并分析产生的原因。
3、交付使用资产的审查与评价。主要检查交付的资产是否符合交付条件,移交手续是否齐全、合规,有无资产流失问题;检查交付使用资产的核算是否准确。
4、结余资金的审查与评价。主要检查建设工程项目结余资金及剩余材料、设备等物资的真实性和处置情况,包括核实库存设备、专用材料账实是否相符;银行存款余额是否与银行对账单余额相符,库存现金数额是否与现金日记账账面余额相符,有无“白条”抵库现象;检查应收、应付款项的真实性,债权债务是否及时进行清理,有无虚列往来账隐瞒、转移、挪用结余资金的行为;是否按合同规定预留了承包商在工程质量保证期间的保证金。
5、按照国家(地方)有关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的,应由审计机构委托。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建设工程项目审计,应当配备必要的工程、经济等专业人员,也可以聘用有关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经费中按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其自行审计的建设工程项目,可按审计额的适当比例提取审计专项经费。具体比例可根据本部门、本单位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6
河南省教育系统固定资产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系统固定资产审计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教育部《教育系统固定资产审计实施办法》和《河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我省教育审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企业财务通则》中所规定的固定资产。所称固定资产审计,是指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对本部门、本单位固定资产增减、使用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和评价。
第三条 固定资产审计的目的,是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促进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监督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固定资产进行审计时,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事业性或企业性两种不同的管理方式,确定不同的内容、方法和重点。
第五条 固定资产内部控制制度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对固定资产管理实行职务分离控制;
(二)是否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增减可行性论证和审批、招标采购、验收、核算、产权登记、使用成效的考核以及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盘点、维修、报废或出租等管理制度;
(三)所建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合理、有效;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固定资产内部控制制度进行符合性和实质性测试。
第六条 固定资产增加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新增固定资产是否列入计划,是否合理、合法,大型仪器、设备购置是否经过可行性研究,审批手续是否齐全,是否按规定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和实施招标采购;
(二)新增固定资产的计价是否正确、合规;
(三)新增固定资产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账务处理是否正确、合规。
第七条 固定资产减少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清理、报废固定资产手续是否完备,作价是否合理,残值变价收入是否如实入账;
(二)投资转出或出售的固定资产是否经过审批,是否经过资产评估,作价是否合理,账务处理是否合规;
(三)盘亏固定资产是否属实,盘亏原因是否合理,账务处理是否合规。
第八条 实行企业性管理方式的固定资产折旧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和范围是否合规;
(二)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和折旧额计提是否正确、合法;
(三)固定资产作价投入和转出等非正常增减过程及累计折旧的账务处理是否合规。
第九条 固定资产结存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核查固定资产的实存,审查账、卡、物是否相符,核实固定资产是否真实、完整;
(二)验证固定资产的所有权;
(三)核定固定资产的数量和价值,审查出售、报废和毁损固定资产及盘盈、盘亏固定资产的账务处理是否合规。
第十条 固定资产使用效率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分析固定资产使用效益指标,如固定资产产值率(总产值/学生总数)、学生人均固定资产占有率(固定资产平均总值/学生总数)、固定资产更新率(当年新增固定资产/年固定资产平均总值)、仪器设备机时率(实际使用机时数/可用机时数)、固定资产闲置率(当年闲置固定资产总值/年固定资产平均余额)等;
(二)分析固定资产结构,即根据固定资产账和其它资料,分析统计各类的比重、结构变化,从而评价固定资产配置和使用的优劣情况。
在分析固定资产使用效益和结构情况时,可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设计评价指标。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固定资产审计过程中,应当实地核查固定资产,以证明会计资料中的固定资产是否真实,固定资产增减的会计处理是否合规、合法。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在对固定资产进行审计时,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并限期提供下列文件、报表和资料:
(一)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制度;
(二)固定资产的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
(三)固定资产实物台账、卡和增减审批单;
(四)固定资产定期盘存表和变动或调整明细表;
(五)与固定资产管理和核算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实行计算机应用系统管理固定资产的单位及部门进行审计时,应要求其提供审计所需要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硬件设施和系统的基本功能等技术资料和原始数据,并留有数据接口。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固定资产审计时,不应当影响和损害被审计单位计算机应用系统的运行,对于所取得的文档资料和电子数据应当遵守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数据使用、管理的规定,并履行使用手续。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教育系统固定资产进行审计时,应当按照《河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7
河南省教育系统处级以下领导干部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系统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处级及处级以下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正确履行经济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2004年第17号令)和《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发办〔1999〕2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处级及处级以下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是指河南省教育系统内管理的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单位、部门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一)直接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1、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2、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3、失职、渎职的行为;
4、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二)主管责任
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其任职期间基于其特定的职责而应当负有的除直接责任以外的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
管理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基于所在部门、单位管理的内部分工而由自己负责管理的事项,进而应负有的相关经济责任。
领导责任即指虽然领导干部按所在部门、单位管理的内部分工没有直接管理有关部门或事项,但由于该单位的所有行为都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而应负有的相关经济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第二条所列的处级及处级以下领导干部任期届满、任期内,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审计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对其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所进行的监督、鉴证和评价。
第五条 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组织人事部门或干部管理部门的委托,一般由内部审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应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岗位职责等情况确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依法依规履行经济管理职责以及任期内经济责任目标的完成情况;
(二)预算的编制、调整和执行是否符合规定;
(三)教育经费的筹集情况如何,是否逐年增加,各项收入是否纳入“收支两条线”,有无乱收费、乱集资或截流、挤占、挪用收入问题;
(四)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能否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
(五)各项支出是否真实、合法,效益如何,有无违法违纪和损失浪费问题;
(六)单位各类资产是否安全完整、保值增值,管理是否规范;
(七)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纠纷和遗留问题;
(八)设备购置、对外投资、经济担保、工程建设、银行贷款等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的程序是否符按规定执行,是否取得预期成效,是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九)财经管理制度和内控制度是否健全、合理、有效;
(十)有无账外账、私设“小金库”问题;
(十一)单位和经济责任人遵守财经法规、财务制度以及廉政规定的情况;
(十二)委托部门或内部审计机构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领导干部任职四年以上的,对其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一般以近两年的情况为主,必要时可延伸审计至其他年度。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按照本部门、本单位组织或人事等干部管理部门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委托审计的领导干部姓名及简要情况;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名称及简要情况;
(三)审计期间;
(四)审计范围;
(五)审计重点或应当关注的有关事项;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组织或人事等干部管理部门的委托进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没有特殊情况,不应变更或调整。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调整时,应经委托部门核准。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不得拒绝、阻碍,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涉。被审计的领导干部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有权向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审计人员回避的要求;审计人员在接受审计任务时,认为本人与审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
第十三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任职期间履行经济管理职责情况的述职报告和其他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5日内送交内部审计机构。述职报告和其他书面材料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领导干部经济管理职责范围和分工;
(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部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各项经济责任目标的完成情况;
(三)利用资源开展业务的效益、效果情况;
(四)重大经济决策及相关项目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情况;
(六)部门、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执行情况;
(七)部门、单位及本人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情况;
(八)本人认为在经济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终结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出具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实施该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的法律法规依据和委托、授权依据;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等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的经济性质、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等;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财务状况,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等;
(四)审计发现的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部门、单位违反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五)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财务收支等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评价,以及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违反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问题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六)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部门、单位违反财经法规问题的定性,处理、处罚意见及依据,有关改进建议;
(七)需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评价应遵循客观性原则、权责对等原则、重要性原则、责任区分原则和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原则。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向委托部门提交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审计报告提交前,应当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和本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内部审计机构提交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考评和职务任免的参考依据。对经济责任审计查出的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问题,应当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移交干部管理和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认为触犯刑律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一般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的职责主要包括指导、检查本单位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交流、通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出现的困难与问题。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教育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时,应当按照《河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8
河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处理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审计处理、处罚行为,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第4号令)以及《河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处理、处罚,是指我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的权力,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违反审计法规和财经法规的行为,做出的审计处理、处罚。
第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公正、公开和适度的原则,保持严谨负责的态度。
第四条 审计处理,是指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对情节较轻的违反财经法规或有关规定的行为,采取的纠正措施。审计处理的种类: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责令冲转或调整有关账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理。
第五条 审计处罚,是指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采取的行政制裁措施。审计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做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截留教育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屡查屡犯的;
(六)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三)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五) 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
第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责任人员,内部审计机构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依照审计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做出审计决定。
第十一条 对单位的罚款,由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罚款通知书》,财务部门据此办理罚款收缴;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做出处理;对违反财经法规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罚款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罚没款,从单位自筹收入及相关资金中支出;个人交纳的罚没款,从个人收入中支付,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时限交纳罚没款的单位和责任人员,逾期一日加收应交纳罚款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做出审计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做出审计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机构的审计处理、处罚不服的,可在下达处理、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部门、单位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违反本规定对被审计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实施审计处理、处罚的,由主管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责令其改正;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情节严重的,由所在部门、单位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教育 审计 制度 通知
河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10年7月30日印发